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464064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退稅者,得自
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記載交易日期之次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檢
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之資格
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及各
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證明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逾前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未
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