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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房屋需以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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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及土地時,出售土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出售房屋部分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其所得額之計算,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與各類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額課稅。
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前述財產交易所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惟民眾仍應以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計算交易所得為先。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個人出售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原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惟嗣後經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得資料,以買進及賣出之實際成交價格核實認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法仍需處以罰鍰,故提醒民眾出售房地若有財產交易所得,記得要核實誠實申報以免受罰。【#04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助理員 姓名: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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