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除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外,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銷燬清冊(如附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送交主管稽徵機關後,於申報當月二十四日前自行銷燬,必要時稽徵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
營業人如依前項規定自行銷燬有困難者,應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及前揭銷燬清冊,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清點查收後銷燬。
第一項空白未使用發票遺失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或未依規定銷燬等,致發生不正當使用、被重複領獎、冒領獎金或逃漏稅款等情事者,除該被溢領之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外,其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與究辦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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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於申報銷售額時,繳回主管稽徵機關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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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簡化營業人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期間往返稽徵機關送交點收銷燬空白未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程序,並減輕稽徵機關人力、物力及倉儲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將營業人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改由營業人自行銷燬,並參照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明訂其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自行銷燬時限。
二、 配合稽徵機關業務需要,除採電磁紀錄媒體及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外,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空白未使用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銷燬清冊」。
三、 考量部分營業人確有自行銷燬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得填具銷燬清冊,併同營業稅申報書及剩餘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送交主管稽徵機關銷燬。
四、 另參照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營業人未依規定銷燬時應負擔之相關責任,以避免滋生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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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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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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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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