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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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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41號令
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條條文;
並增訂第 3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2-1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

           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

           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

               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

               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

           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 45 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 46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第 48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 49 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

           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