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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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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4、46、48 條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