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4.0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7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5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所得稅法 第 22、80、121 條(98.01.2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3 條(97.02.2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8-1 條(94.12.30) 解 釋 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號、第 六二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 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 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 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 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 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 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 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 ,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 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 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 內失其效力。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 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 ○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 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 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 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 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 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 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 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 ,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 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 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 內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