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
該局進一步說明,店家接受消費者刷卡消費時,未依上該規定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非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在接受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也要注意統一發票備註欄需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以免遭受處罰。【#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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