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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列報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且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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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支付與業務有關之交際應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取有相關憑證,且能證明確屬與業務有關者,於規定限額內,得列為費用。
    該局指出,轄區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鉅額交際費,惟該筆費用主要係購買數十餘萬元百貨公司禮券,甲公司無法提示收受方之相關資料以佐證確屬與業務有關,與前揭規定不符,遂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對於費用之申報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700)

     

  • 更新日期:1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