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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借貸款項予他人並收取利息,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據實申報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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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借貸款項予他人,約定債務人支付借款利息,如債權人實際取有利息所得,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詳實列報利息所得。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除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利息外,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亦屬之。又私人間借貸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因非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應全數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3年度借貸300萬元予乙君,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為月利率3%,每月以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兌現,經查獲甲君漏報103年度取自乙君之利息所得54萬元,除補稅10萬8千元外,並處罰鍰5萬4千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乙君未償還全部本金,應無利息所得,惟該局以甲君收取利息之支票均已兌領,則甲君已實際取得利息所得,甲君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倘債務人乙君嗣後未能清償借貸款項,此應由甲君向乙君請求清償債務,甲君所取得之利息係為已實現之所得,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個人以自有資金貸放給他人收取利息,應就利息所得全數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倘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案件,被害人投資利得不高於其未取回之投資本金者,尚不發生所得課稅問題;但被害人因該詐欺案獲償賠償金或和解金加計利息所得,超過未取回之投資本金部分,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取借貸利息,須依取得年度,據實申報當年度所得,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需補繳應納稅額外,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 更新日期:1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