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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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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代價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營業人交易模式不一定以金錢交易,時常有營業人以其所有的貨物或提供勞務與他人互相交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提供原料委託乙公司加工,加工費1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剩餘原料抵付,係屬交換行為。該剩餘原料於甲公司帳面價值雖只有8萬元,但雙方應以換出原料及加工費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因此甲公司應開立銷售原料及乙公司開立加工收入均為10萬元的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未從高認定銷售額的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更新日期:1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