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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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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違約金或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均屬銷售額,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的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業主甲公司為興建工程,委由乙公司進行拆除原有房屋,並委由丙公司興建工程,丙公司又將其部分工程轉委由丁公司承包。因乙公司的拆除工程延誤,致丙公司、丁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四方協調,由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丙公司,另丙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上開丙公司、丁公司取得之和解金係屬興建工程而收取之款項,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該款規定情形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因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上開丙公司與其下包丁公司所收取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違約金、和解金或賠償收入,係其承攬工程銷售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均屬營業人丙公司、丁公司之銷售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違章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金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2504)

更新日期:1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