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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執業地址與住所在同一處所,相關執行業務費用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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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地址,如與住所為同一處所,列報執行業務的相關費用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場所與住所在同一處,相關必要費用認定如下:(1)因執業經營須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的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2)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3)執業場所裝置的電話,或日常使用的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惟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的事實證明,核實認列。
該局舉例,甲君於107年8月將原設於租屋處獨資經營的律師事務所遷至自家住宅,即事務所與住家同址,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對於相關費用支出列報存有疑義,經向該局洽詢,因費用無法明確劃分,其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計算。又甲君於住所裝置電話及日常使用汽車1輛(已列入財產目錄),因皆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其電信費及汽車折舊、燃料費亦以二分之一認列執行業務費用。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地址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時,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相關費用,其餘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汽車相關費用,如無法明確劃分者,應以二分之一列報執行業務費用支出,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更新日期:1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