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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正發布「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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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今(9)日修正發布「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明定銀行業依銀行法第71條第7款及第74條之1所定投資短期票券收入,及買賣或持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產生之收入,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財政部表示,銀行業及信託投資業投資短期票券,同屬中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核定之業務項目,且與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以票券商身份經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類同,應歸屬性質相同之業務收入。為使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票券業經營相同業務之租稅負擔一致,爰修正增訂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明銀行業依銀行法第71條第7款及第74條之1所定投資短期票券業務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另為利遵循,將該部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804586520號令(下稱108年令)納入同條項第8款規定,購買或持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產生之收入,亦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該等收入均可適用2%稅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考量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係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規定,為使該款規定於本次修正施行時,就銀行業經營是類業務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意旨,於同條增訂第2項明定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並於第3條明定此類案件追溯至今(111)年1月1日施行;至同條項第8款本次修正施行前,銀行業經營是類業務之收入係依該部108年令規定適用2%稅率課徵營業稅,故實質上適用稅率相同,尚無過渡期間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銀行業今年3月申報今年1-2月期營業稅,如有依銀行法規定投資短期票券業務收入或買賣或持有中央銀行發行定期存單產生之收入,均應分別將其銷售額及稅額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404)第56欄及第57欄[其他專屬本業收入(不含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俾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

新聞稿聯絡人:蘇科長靜娟
聯絡電話: 02-2322813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