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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應注意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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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產業創新或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上述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無論選擇何抵減方式,申報抵減稅額均以當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30%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研究發展活動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為2,000,000元,甲公司如選擇採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即111年度)應納稅額,其111年度投資抵減稅額雖為300,000元(2,000,000元×15%),惟因超過111年度應納稅額之30%即120,000元(400,000元×30%),故甲公司111年度可抵減應納稅額之金額為120,000元,且其餘投資抵減稅額18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不得供以後年度抵減;甲公司如選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應納稅額,則甲公司111年度投資抵減稅額為200,000元(2,000,000元×10%),於限額內抵減111年度應納稅額120,000元後,剩餘投資抵減稅額8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可留供以後2年度(即112至113年度)抵減各該年度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研發支出投資抵減之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且在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變更,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租稅優惠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更新日期:11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