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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應以除權基準日認定取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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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於計算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其取得日期之認定,應以除權基準日為準,據以判定是否適用已持有滿3年而得減半課稅之優惠。
       該局指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惟若其出售之股票中包含被投資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按該股票之除權基準日判斷是否已持有滿3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購入面額10元之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00股,乙公司於111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配發每股2元之股票股利,並訂定除權基準日為111年8月15日,故甲公司共取得乙公司200股股票股利。甲公司嗣於112年6月15日將所持有乙公司1,200股股票全部出售,於計算11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得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誤將所獲配之200股股票股利一併計入,惟查該股票股利自除權基準日111年8月15日起算至出售日112年6月15日,其持有期間尚未滿3年,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案經調整補徵基本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享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留意所獲配股票取得日之認定規定,正確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更新日期:1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