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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已依規定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已納之所得稅,不得再將該稅額列為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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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將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得再將該稅額列報為成本費用,自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採用稅額扣抵法避免重複課稅,即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且該已繳納之稅額,不得再列報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000萬元,包括臺灣地區所得額12,500萬元及大陸地區所得額1,500萬元(勞務收入2,100萬元-勞務成本600萬元),應納稅額2,800萬元,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為200萬元,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後,自繳稅額2,600萬元。惟查甲公司誤將在大陸地區繳納稅額重複列報於勞務成本,案經調整剔除勞務成本20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4,20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14,200萬元×稅率20%),並依上述規定核算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34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臺灣地區所得額12,500萬元×稅率20%),已納稅額200萬元未超過上開限額,予以全數扣抵後,補徵稅額40萬元(應納稅額2,84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稅額200萬元-自繳稅額2,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時應依前揭規定正確計算列報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額之可扣抵項目及金額,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