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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規定限額比例,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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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
(3)其他:3﹪。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商標代理人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該業者申報全年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列報交際費支出20萬元,惟依上開規定,該商標代理人得列報交際費之限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15萬元〕,因該業者未自行按執行業務收入之3﹪計算交際費限額,爰遭該局剔除交際費超限金額5萬元並予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除應與業務有關外,並應注意各業別限額之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更新日期:1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