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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7 修正商業團體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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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7 修正商業團體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7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
代表補充之。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