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5.27 修正商業團體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4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7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 代表補充之。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