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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章程
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第1次修正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訂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2次修正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第3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十八條
第4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三條、第五十條
第5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33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第6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3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六十條
第7次修正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十七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記帳士法、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配合主管機關建立完整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專業技能、謀求會員福利、提供會員溝通交流之管道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但目的事業,應受記帳士法第三條記帳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執業之輔導。
三、會員教育訓練與業務講習之舉辦。
四、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五、提供會員溝通交流之管道。
六、訂定會員執行業務簡則事項。
七、保障及維護會員共同之利益與合法之權益。
八、砥礪會員學行及整飭風紀事項。
九、審查及調處會員間爭議事項。
十、協助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有關會計記帳及商事財稅之調查或諮詢事項。
十一、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十二、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三、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四、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五、協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令之推行與其溝通及協調。
十六、其他法令規定事項等。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經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並於臺北市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記帳士,應在本會組織區域內開始執行業務前,填具本會制定入會申請表格,向本會申請入會。
鄰近縣(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開業之記帳士,於各該縣(市)未達三十人以上,具備得組織記帳士公會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規定文件並完納入會費與相關規定費用,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為本會會員,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如經理事會審查應檢具之資料不齊備者,其能補證者,本會將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予退件。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退還前述費用。
第  九  條
入會申請時應填具下列各表格並由本人簽名蓋章。
一、入會申請書正本壹份。
二、會員登錄事項表正本壹份(浮貼相片一張)。
三、會員印鑑卡正本壹式叁份。
四、財政部頒發『記帳士證書』影本壹份。
五、財政部核准函影本壹份。
六、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外國人為護照影本)
七、一年內2吋半身照片(背面請載明姓名、身分證字號)。
八、入會費及該年度應繳常年會費一併交付。
九、參加聯合執業同意書(無則免附)。
十、其他相關文件依法令規定辦理。
上述印鑑卡由本會訂定格式,凡新入會之記帳士,應親自到本會簽名蓋章或由理監事赴新會員處所訪查及見簽。
第  十  條
經核准入會之會員,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
第 十一 條
會員入會時所填載於申請書之資料,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2星期內,函知本會釐正。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記帳士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喪失其會員資格,本會應即將上開情事通報主管機關。上開會員於原因消滅,並依記帳士法規定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者,得依本章程規定重新申請入會。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議處。
一、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記帳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則之行為者,得由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議之決議,函請記帳士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二、會員不遵守章程規定標準繳納常年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逾繳會費達三個月。
(2)警告:逾繳會費達六個月, 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逾繳會費達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停止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者,予以解職。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與按時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第 十五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等享有之權利,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十六 條
會員死亡者,其會籍應即註銷,並分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申請退會時,應繕具退會申請書,併繳回會員證書,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完成退會手續,並分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退會會員並應將退會事實自行通報主管機關。
第 十八 條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與應選代表之名額分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十九 條
除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本會知悉時,應檢具相關事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置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本會得另置副理事長一至二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指()派之,經報告理事會會議後生效。

理事長、副理事長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遇有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不予補選。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記帳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予以罷免。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得視事實需要設各種專務委員會,其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請之,如為研究諮詢性質者,其中三分之一得聘請會外學者擔任,其組織簡則,應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一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五、受停權處分者。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三、決議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決算報告及經費預算表。
四、決議財產之處分。
五、事業費或基金之籌集事項。
六、決議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職掌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查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本會任務之規劃與實施事項。
四、年度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擬議事項。
五、年度經費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六、各項章則之核議事項。
七、各種專務委員會之設置事項。
八、會務及業務之推展事項。
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本會章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決議事項。
十一、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舉、罷免事項。
十二、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十三、聘、免工作人員。
十四、其他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職掌如下:
一、會務、財產及經費收支之監察事項。
二、審核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計劃、工作報告。
三、理事、監事,廢弛職務之糾舉事項。
四、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請求。
五、監察意見報告之核議事項。
六、常務監事之選舉、罷免事項。
七、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八、其他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因故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六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第三十七條
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合格後,由總幹事提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三十九條
聘用工作人員得有給職,但其待遇應由理事會核准之。
第 四十 條
本會依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均為無給職。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得聘任顧問、諮議、並得酌付車馬費。
  第四章 會議
第四十二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理事長不為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時,依本會章程第35條規定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四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須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但每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得以報到次序決定有效委託出席會員之名單。
第四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監事之罷免。
三、重要財產之處分。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於辦理法人登記後,若遇有章程之變更,應有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四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應記載於決議錄,並由主席署名,於會後以書面印發或以電子郵件發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舉行會議時,以理事長為主席;監事會舉行會議時,以常務監事為主席。 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有必要時,得會同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以理事長為主席。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每次會議記錄,應於會後以書面印發或以電子郵件發送與會人員並報主管機關及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備。
若遇特殊因素無法實體集會,理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理事或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但不適用於選舉、補選、罷免事項。
本會之各級會議若採視訊方式進行,除應符合人民團體法、本會章程及相關規範外,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應於本會議事規則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分別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九條
常務理事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集常務理事舉行會議。
  第五章 經費
第 五十 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每人一次繳納貳仟肆佰元。應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會員於退會後再行申請入會時,得免繳入會費,且以一次為限。但以往如有欠費應先行繳清,始得申請入會。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人每月應繳肆佰元。每年四月底以前一次繳清全年度會費。退會者,得自退會之次月1日起,計算退還溢繳之常年會費。
三、捐款:視實際需要由會員大會決議,依會員個人意願行之。
四、基金及其孳息收入。
五、委託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條
理事長應造具月份收支對照表連同簿冊文據,每次提請理事會審議。
前項表冊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
第五十二條
理事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收支預算書,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函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年度收支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3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四條
本會經費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第五十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紀律委員會組織與會員風紀維持方法
第五十六條
本會為維持會員風紀,應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5-15人,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聘請之。現任理監事不得當選為委員。
第五十七條
本會風紀之維持,應依記帳士法第28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未訂定事項,悉依記帳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當本公會受政府、民間團體、公司、行號之委託,辦理記帳士法所規定之事項時,應由公會發文調查會員意願及參與輪派,而由參與輪派會員接辦時,若有收取酬金,就收取酬金之一定比例回饋本會,其辦法授權理事會訂之。
第 六十 條

本會應加入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為會員,本會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由常務理監事為當然會員代表,餘額按全聯會章程規定本會應選派出席之會員代表人數,由理事會選派之。
前項會員代表,任期與本會理監事任期相同,並得經理事會改選。選派辦法另訂之。
全聯會理監事候選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推薦。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函報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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